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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
森林病虫害是指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有危害或威胁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及其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花卉等森林植物,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木材、竹子、药材、干果、盆景等林产品。
第三条森林病虫害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治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病虫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监测预警系统、检疫和防灾减灾体系,将森林病虫害防治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林业协会、合作社和林业生产经营者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检验检疫、防治监督、相关技术服务和业务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六条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做好其所有或者依法管理的森林、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森林病虫害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公众防范森林病虫害灾害的意识和能力,拓展公众参与森林病虫害防治的途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科学布局预报站(点),配备专(兼)职预报员,完善预报网络,组织开展监测预报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林业有害生物普查,适时组织重大、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专项调查,并将普查和调查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国有森林和林木由其管护单位组织开展森林病虫害监测。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树木由乡镇林业工作站监测;未建立林业工作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开展监测。
发现森林植物异常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发布林业有害生物短期、中期和长期趋势预报,及时发布重大或者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提出防治建议或者方案。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森林病虫害预警预报信息。禁止伪造、篡改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气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森林病虫害监测所需的公益性气象服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免费发布和播发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纳入造林设计方案和森林经营方案,科学配置造林树种,推广良种、壮苗、抗性树(品)。在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频繁发生的地区,应实施以营林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
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森林病虫害,优先选用优良乡土树种,采取混交种植方式,种植林木和种源造林。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第十三条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或者树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为森林病虫害重点预防区,并督促有关单位制定预防计划。
森林病虫害重点预防区的管理者应当建立管护制度,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外来森林病虫害的入侵。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森林病虫害防治应急预案,组建组结合的应急防治队伍,加强森林病虫害应急防治设备和化学品的储备。
第十五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和监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移动、损坏监测预报台(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周围环境。
因城乡建设需要搬迁监测预报站(点)的,应当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章检疫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和本省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确定和调整本省补充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名录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追溯信息系统,实施检疫标识管理,实现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生产、运输、销售、使用的全过程监管。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检疫不合格的,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九条应当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入流通环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流通检疫。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跨县流通的,输入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森林及其产品跨省流通的,应当符合输入地的检疫要求。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进行检疫。可能被检疫物污染的。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要求进行消毒处理。
按照本条款的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托运人未出具植物检疫证书的,承运人不得承运或者接受。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物一起发送。
第二十条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和种苗的,引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林木有害生物传入风险评估,并向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对可能潜伏有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林木种子和苗木,应当隔离试种,经试种确认无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后,方可种植。
出入境检验检疫、边防、海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境外重大植物疫情输入的风险管理,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共同做好防范外来有害生物入侵工作;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做好引种后的检疫监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发生森林病虫害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疫区。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木材流通场所、苗木集散地、车站、港口、市场等重点区域的检疫;发生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林业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检疫工作。
第二十二条在林地及其边缘500米范围内施工,使用松木或者其他可能携带病害的木质材料搬运、包装、铺装、支撑、加固设施设备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报告施工时间和地点。
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回收和销毁松木或者其他可能携带疫病的木质材料,不得随意丢弃。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回收和销毁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技术指导。
第四章治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对林业有害生物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分类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治理和非生态公益林的重大、突发性森林病虫害治理,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非生态公益林的一般有害生物治理由生产经营者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林业有害生物管理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林业有害生物管理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并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对新发现和新传入的林业有害生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明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并组织有关部门和林业经营者采取封锁、扑灭等必要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对跨行政区域、危害严重的林业有害生物,相邻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合作,建立林业有害生物联防联治机制,完善疫情监测、信息通报和定期会商制度,实行联防联控。
相邻地区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跨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联防联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经营者建立联户、联组、联村防治和应急队伍,开展群防群治。
第二十八条发生重大或者突发森林病虫害灾害或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森林病虫害防治应急预案,必要时设立临时森林病虫害防治指挥部,解决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因防治重大、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的需要,经县级以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鉴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先行采伐林木,然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指导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有害生物防治处理。
采伐疫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疫区、疫木管理条例》进行操作,做好采伐山场、疫木场的监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砍伐染疫木材及其剩余物。
实行染疫木材安全指定利用制度。染疫木的安全利用应当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的监督下,按照《染疫木安全利用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森林病虫害防治过程中强行清除、毁坏森林植物、森林产品及有关物品的,应当给予补偿,但因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造成森林病虫害灾害或者疫情的除外。补偿的标准、程序和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森林病虫害防治体系和社会化服务机制,加大补贴和扶持力度,鼓励和支持生物防治技术的研发、引进、推广和使用,提高森林病虫害防治的科技水平。
防治林业有害生物的措施、方法和技术,应当进行生态环境风险评价,以保护有益生物,保障人畜安全,防止环境污染。
第五章保障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病虫害防治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和防灾减灾体系,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森林病虫害防治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普查、监测、检疫、防治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突发性森林病虫害灾害。
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以及其他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活动的景区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安排森林病虫害防治专项资金。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队伍建设,合理配置技术人员,加强培训,保持队伍化和相对稳定。
第三十五条鼓励和支持社会防治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灾害识别、风险评估、疫情控制和监督活动。
鼓励向社会化森林病虫害防治组织购买服务。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出台激励措施,支持林业生产经营者参加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业务。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有害生物疫情,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有权举报不依法履行森林病虫害防治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核实举报情况,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验证真相,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发布或者伪造、篡改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侵占、移动、损毁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周围环境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农药处理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确定第三方进行治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承运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承运或者接收货物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款规定,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种苗,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封存销毁,并处2万元至10万元罚款;外来危险性有害生物入侵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恢复销毁松木或者其他可能携带疫病的木质材料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恢复销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或者销毁的,依法确定第三方恢复或者销毁,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疫情扩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采挖或者砍伐染疫木及其剩余物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清除或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未按照规定安全使用指定的染疫木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受害树木损失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